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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第一部法律的蝶变记

2024-09-26 09:04:36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奋进强国路 阔步新征程

庆祝新中国成立75周年

编者按

  1949年到2024年,是我国经济从百废待兴到取得举世瞩目成就的75年,是我国的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75年,是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愈加充盈的75年。

  为庆祝新中国成立75周年,本报特推出专题报道,通过婚姻家庭立法和劳动保护立法两个切口,讲述我国立法回应社会关切的故事;通过走访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延安革命纪念馆,感受红色法治的力量与传承;通过探寻一件件新中国法治史上有代表性的文物,回望新中国法治建设历程。


新中国第一部法律的蝶变记

《法治周末》记者 孟伟

1950年5月1日,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施行。

这部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四大基本原则,一直沿用至今。

婚姻法从1950颁布、1980年修订、2001年修正再到2020年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已历经70余载,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图为1953年的结婚证。

图为八十年代结婚证内页。

从包办婚姻到婚姻自由

1950年5月1日,婚姻法正式施行。该法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的婚姻制度。

新中国成立之初,封建婚姻制度与男尊女卑思想仍存在,包办婚姻比较普遍,主婚权仍然控制在父母手中。1994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妇女的状况》中披露:“旧中国,95%以上的婚姻是包办买卖婚姻”。

当时为解除包办婚姻对男女婚姻自由的束缚,1948年9月,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将婚姻法的起草提上日程。经历了近两年的征求意见和修改后,1950年5月1日,婚姻法正式施行,婚姻自由时代由此开启。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与离婚两个方面,传统封建婚姻中女性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

1950年婚姻法坚持绝对离婚自由的原则,构建了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双轨并行的离婚制度。

为进一步推动婚姻法的落实,1953年3月声势浩大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在全国发起,此时出现了新中国第一次离婚高潮。据统计,195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高达117万件,而当时的全国人口只有4亿左右。1951年到1956年,全国大约有600万对夫妇离婚。

在1980年以前,离婚需要给出正当理由,而感情破裂不在离婚的理由之内。

1980年9月10日,新的婚姻法颁布,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之一。修订后的婚姻法正式施行后,法院判决遇罗锦离婚,其个人意愿受到了尊重。

在婚姻自由的基础上也建立了新的婚姻秩序。

在新中国成立前,一般人家的孩子长到13岁家长就开始托媒提亲,结婚年龄一般在17岁至21岁,更早的甚至在15岁。婚姻法适时提高了法定婚龄,1950年婚姻法将最低结婚年龄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1980年婚姻法将结婚最低年龄规定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

为提高人口质量,摒弃近亲结婚的习俗,1950年婚姻法中明确“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间禁止结婚”,1980年修订的婚姻法又提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一直延续至今。

图为1952年,广州新滘区大塘乡的女性在学习婚姻法。

保护婚姻合法性

随着社会高速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外情、出轨等现象增多,致使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曾任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的唐贵仕,讲述过一起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的、一方婚内与他人同居引起的离婚诉讼案件。

男女双方都是单位职工,二人结婚后共同居住在女方单位分配的房子里。后来男方出轨,与另一名女性在该房产内同居,其妻子被迫搬到顶楼搭起的一个小棚子里居住。双方起诉离婚后,一审法院把主要财产房子判给了男方,女方只分得很少的财产。女方认为财产分配得不公平,提起上诉。唐贵仕是这个案件的二审法官。

起初,唐贵仕对案件的基本事实都表示难以置信,经多次实地调查发现事实就是如此。

唐贵仕回忆:“当时的婚姻法并没有对此种情形进行明确规定。结合查清的事实,在和承办人研究之后,我们一致认为这个案子要改判。本着保护女方权益的理念,最终把案子改判了,无过错的女方最后分得了更多财产。”

“当时的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无过错方’予以保护,我们在职责范围内,尽全力保障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唐贵仕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主任薛宁兰曾讲述:20世纪90年代初,在一些沿海地区,婚外情甚至“包二奶”现象逐渐成为公开话题。当时广东省某县开展了一次关于婚外性行为的调查,结果发现有1000多起。广东省在进一步调查的基础上,就“包二奶”、养情妇等问题向中央写报告,希望这一现象引起国家重视。这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条款,具体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这一变化使得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更加灵活和宽泛,将其他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中。

我国的婚姻无效和可被撤销制度,也在过去的70多年里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制度雏形到制度完善的过程。

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如何处理,这两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为婚姻的合法性提供了更明确的界定。其中规定了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婚龄等情形属于无效婚姻。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了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这一规定删除了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将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规定为被撤销婚姻的情形,并赋予无过错方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改革。

维护弱势一方权益

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1980年婚姻法延续这一制度,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有一些家庭里,妻子是“全职太太”或者丈夫是“家庭主夫”,在双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包揽了带孩子、照顾老人、烧饭、做卫生等所有家务,而另一方则更多地投入到职业工作中。这种分工可能导致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经济收入、职业发展等方面受到限制,而另一方则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获得更多的优势。在面临离婚时,这些“全职太太”“家庭主夫”相对处于弱势地位。

为适应社会情况,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确立了离婚家务贡献补偿制度,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则实现了离婚救济制度的优化。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施行后,江苏省扬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全职妈妈王某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王某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子女起居上学,丈夫陈某在外经营公司。夫妻感情破裂后,王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给付经济补偿。最终,经调解,夫妻共同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归王某所有,所购买商铺由原、被告各享有1间,陈某自愿补偿王某200万元。

婚姻法也逐渐完善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受虐待者、被遗弃家庭成员的救济制度。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明确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且在法律责任一章明确,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也明确,实施家庭暴力是诉讼离婚时调解无效后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还是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婚姻法在逐步完善中也注重维护特殊群体的婚姻家庭权益,逐步实现了在婚姻家庭领域对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的全覆盖。1950年婚姻法着重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对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确立了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婚姻家庭权益的原则体系。

明确夫妻有平等的财产关系

1950年的婚姻法奠定了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财产权利的基调。

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这打破了传统封建家庭中男性对财产的绝对掌控权。

1980年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引入约定财产制,明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原则,允许夫妻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需要对财产作出约定,通过约定来处理他们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对共同财产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细化,明确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为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护,2001年婚姻法还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订,确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永远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个规则。其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规范不断完善

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我国即确立了夫妻债务清偿原则——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

不过,夫妻的债务清偿责任在过去70多年里发生了变化,通过数次立法的调整,从男方承担相对较重的债务清偿责任向夫妻平等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转变。195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1980年婚姻法则贯彻了性别平等原则,如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同时规定了夫妻的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明确“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然而,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经济活动愈发频繁、复杂,当时社会上存在一些夫妻通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000年年初,游某看到销售稻种市场有利可图,就从外地购进了一批货源做起稻种生意。马某等20多户农民向他购买“汕优70”稻种94.5公斤,稻苗在抽穗时露了馅儿,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假稻种。法院判决由游某赔偿马某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为逃避债务,游某与其妻田某演起“假离婚”的“双簧”戏,即家庭共有财产,包括新建的“小洋楼”、彩电、音响、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和子女归女方所有。他们还将该“假离婚”协议书交给民政部门存档,致使马某等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款。判决书生效后,马某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法官调查,游某与其妻乃是“假离婚”,于是依法追加田某为该案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查封了游某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虽然让债权人的利益得以保护,却因此导致夫妻一方“被负债”频发,引发较大争议,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随后,最高法于2017年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夫妻一方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018年1月,最高法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第二十四条带来的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进一步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利于甄别夫妻债务的性质、明确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责编: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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